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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收房還是先驗房 掌握法律武器捍衛自身合法權益

先收房還是先驗房?其實,這個問題已毋庸置疑:先驗房再收房。但是,在實際操作中,開發商往往會以不收房就不讓驗房作為要脅,導致業主收房之後發現房屋品質問題而維權無門。

作為業主,一定要堅守先驗房後收房的原則,因為這是有法律依據的。反之,如果業主先收房再驗房,反而不受相關法律的保護。

在買賣合同中,“先驗後收”是通常的交易習慣,而“先收後驗”的交易習慣可能存在,但一定是一種非正常現象,具有典型的霸王條款性質。

1、《合同法》第三條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品質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不通過驗房,買受人的知情權無從保障, “先收房、後驗房”的霸王條款,完全剝奪了買房人對所有購房者的知情權。

3、開發商可能會以雙方合同中未約定是先驗後收還是先收後驗為由,認為其規定先收後驗也有依據。不過,對於這種合同中未約定履行方式的情況,《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在交房中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履行方式只能是“先驗後收”。

4、買賣合同中對標的物的驗收,法律也有明確規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品質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品質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不對標的物進行驗收,買受人就無法發現標的物數量和品質是否符合約定,也就無法在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是拒絕還是接受標的物。如果作出“不論標的物品質如何,不經驗收而其所有權和風險都轉至買受人”的解釋,對買受人是極不公平的。

只要購房者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相關的規定、符合收房的要求,那就有權要求先驗房後收房,可與開發商據律力爭。實在不行,也必須在簽署相關收房檔時注明未驗房。